浙江同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压滤机 , 立式压榨机 , 泵 , 污水处理设备 , 固液分离装置
环境规范环境监督管理

  (一)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

  各地要根据受纳水体生态环境功能等需要,依法依规明确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既要避免管控要求一味加严,增加不必要的治污成本,又要防止管控要求过于宽松,无法满足水生态环境保护需求。污水处理厂出水用于绿化、农灌等用途的,可根据用途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管控要求,并达到相应污水再生利用标准。相关管控要求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严格执行。水生态环境改善任务较重、生态用水缺乏的地区,可指导各地通过在污水处理厂排污口下游、河流入湖口等关键节点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进一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二)严格监管执法。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的监管执法,督促落实排污单位按证排污主体责任,对污染排放进行监测和管理,提高自行监测的规范性。严肃查处超标排放、偷排偷放、伪造或篡改监测数据、使用违规药剂或干扰剂、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和应急事项信息接收制度,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异常情况报告后,按规定启动响应机制。运营单位在已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前提下,出于优化工艺、提升效能等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工艺单元运行且污水达标排放的,不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对于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发布时间: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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